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