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0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机构和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应当将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企业档案材料的保存时限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