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5年) 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 委托加工企业必须按照备案的标注内容,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进行标注。

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