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26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2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十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有派出机关的,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 法律、法规; (二) 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 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四) 定员定额标准; (五) 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被聘请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审计工作的规定。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 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二) 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 (三) 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打探干预审计事项行为实行登记报告制度。审计人员遇有打探干预审计事项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登记报告。具体办法由审计署制定。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 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 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 (三) 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 (四)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