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2004年)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2004年) 第八条 第八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七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