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