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年)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年) 第十四条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