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筹备工作完成后,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验收,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自接到通知书10日后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持验收合格意见书到中国银监会领取批准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