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同时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以及将其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机构改制计划;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外国银行董事会关于同意将原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决议;
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债权、债务及税务的意见函,以及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
提出申请前2年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改制的意见书;
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改制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