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4年7月)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初次设立分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初次设立分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