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
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