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9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违反规定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交易活动的;
未按照规定补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
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违反规定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交易活动的;
未按照规定补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