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9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

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外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