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6年)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6年) 第十二条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