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 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用地及其费用 第三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第三十四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 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 第三十八条 外资企业使用未经开发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中国有关单位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四十一条 外资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外,还可以依照中国其他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