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万元;

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万元;

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