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

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条件和配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