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95年)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95年) 第五十八条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 第五十七条 目录 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