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6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