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年) 第七条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决算;
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决定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的人选;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