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