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召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