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13年) 第五条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申请书;
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