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1991年) 第四条

第四条 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国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中央军事委员会;

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外交部;

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悬挂国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国徽应当悬挂在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