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 第十四条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招牌、广告用字; 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