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89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船舶代理应当在受出境检疫的船舶启航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船名、国籍、预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
目的港、最初寄港;
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
货物种类。
港务监督机关应当将船舶确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
船舶的入境、出境检疫在同一港口实施时,如果船员、旅客没有变动,可以免报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有变动的,报变动船员、旅客名单。
船名、国籍、预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
目的港、最初寄港;
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
货物种类。
港务监督机关应当将船舶确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
船舶的入境、出境检疫在同一港口实施时,如果船员、旅客没有变动,可以免报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有变动的,报变动船员、旅客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