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89年) 第四章 海港检疫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89年)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海港检疫 第二十三条 船舶代理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到达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发航港、最后寄港; 船员和旅客人数; 货物种类。 港务监督机关应当将船舶确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