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 第五十四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八章 目录 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