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 第三条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提供保管箱服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提供保管箱服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