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 第三条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提供保管箱服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