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文本)(2026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本条约须经批准。本条约自通过外交途径收到后一份确认各自完成本条约生效所需国内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同意随时予以修订。此类修订应当以单独议定书形式作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程序生效,并构成本条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如发出此类通知,本条约自收到该通知六个月后停止生效。
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本条约于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塞拜疆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阿塞拜疆共和国代表
王 毅 沙欣·穆斯塔法耶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