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津巴布韦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文本)(2025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照会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订。此类修订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程序生效,并构成本条约的一部分。

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180天生效。

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津巴布韦共和国代表

王 毅 弗雷德里克·沙瓦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