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文本)(2022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最后条款
本条约须经批准。
双方应当在各自完成国内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本条约自后一份通知书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
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之后提出的请求,即使相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本条约不影响双方根据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开展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
本条约可以随时经双方书面协议予以修订。此类修订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相同程序生效,并构成本条约的一部分。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上述终止自通知之日起满6个月后生效。本条约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协助请求。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摩洛哥王国代表
张业遂 穆斯塔法·哈密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