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尔维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文本)(2025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照会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

本条约可以随时经双方书面协议予以修订。此类修订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程序生效,并构成本条约的一部分。

本条约无限期有效。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180天终止。即使本条约终止,在本条约终止前收到的任何请求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继续处理。

本条约同样适用于对在本条约生效前已开始的诉讼所提出的请求。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订于贝尔格莱德,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塞尔维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塞尔维亚共和国代表

王毅 玛娅·波波维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