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内加尔共和国引渡条约(中文本)(2024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后第30天生效。

本条约可以随时经双方书面协议予以修订。此类修订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程序生效,并构成本条约的一部分。

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收到之日后第180天生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订于达喀尔,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塞内加尔共和国代表

王 毅 西迪基·卡巴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