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中文本)(2025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条约的生效、修订和终止
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为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照会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本条约适用于本条约生效后提出的任何移管请求,即使请求涉及的犯罪是在本条约生效前发生的。
本条约可经双方在任何时间书面协商一致进行修订。任何修订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程序生效,并构成本条约的一部分。
下列签署人经双方各自适当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代表
贺 荣 塔 耶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