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2016年)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2016年) 第八条 第八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