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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1997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或者反补贴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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