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 备注:
备注:
有关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的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有抵触时,应按一九七八年两个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根据国务院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三十日(71)国发文91号文和国家计委劳动局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一日(73)计劳业字57号文的规定,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均按固定工的待遇执行;
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应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78)财企字第641号、(79)财企字第657号文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万元”为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