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 第五章 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 第十六条 第五章 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 第十六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 第五章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