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

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

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

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的工作。

关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