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3年)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3年) 第四十三条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