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金融、粮食、供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筹足农产品收购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农产品的收购单位必须在收购时向出售农产品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民付清价款。

农产品的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扣缴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扣、代收税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