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2009年)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军用洞库、仓库;
军事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军用洞库、仓库;
军事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