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包括下列情形:
未按照规定立即报告事故;
事故报告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规定要求;
事故发生后,未做好现场保护,影响事故调查进行;
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
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
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者阻碍、妨碍进行事故调查取证;
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副本,影响事故调查;
其他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谎报、匿报、毁灭证据,包括下列情形:
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
故意涂改航海日志等法定文书、文件;
其他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