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有关作业,包括以下作业:

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设备;

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救生设备;

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

在非锚地、非停泊区进行编、解队作业;

船舶试航、试车;

船舶悬挂彩灯;

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