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4年)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有关作业或者活动,包括下列作业或者活动:
勘探、采掘、爆破;
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架设桥梁、索道;
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进行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本条第一款所称未经批准,包括下列情形:
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作业申请或者在申请没有批准之前擅自施工作业;
超出批准时限进行施工作业;
未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内容、方式、要求进行施工作业;
超出批准的施工作业区范围进行施工作业;
未落实作业申请中的有关安全措施进行施工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