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4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包括以下情形:

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

遇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的情况而冒险开航;

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

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

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

未按照规定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

未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

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包括以下情形:

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

集装箱船装载超过核定箱数;

滚装船装载超出检验证书核定的车辆数量;

未经核准乘客定额载客航行;

超乘客定额载运旅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