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 第六章 通航保障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 第四十二条 第六章 通航保障 第四十二条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十一条 目录 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