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 第六十七条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目录 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