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95年) 第九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95年) 第九章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三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四条 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 第四十六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四十七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三条